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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動力、選擇與談判轉型(之四)

读王天成《大轉型:中國民主化戰略研究框架》所做笔记与摘录,P259-281

第十六章:動力、選擇與談判轉型(之四)

原书及其作者:作者王天成先生,是90-00年代就在《北京之春》上发表过《论共和国》和《再论共和国》的学者,2017年和胡平一起创立了中国民主转型研究所,还是《中国民主季刊》的现任总编辑。这本书属于比较政治学功底非常扎实的著作,书本身不是很厚(两百多页)但是内容非常丰富。如标题所述讨论的是中国如果要走向民主转型,这个过程应该是什么样的,怎么才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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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動力、選擇與談判轉型(之四)

4.與過去結賬

4.1 爭論不休的問題

p261 這裡說的當然是轉型正義(transitional justice)問題,亦即如何面對、處理過去威權統治時期諸如屠殺、酷刑、綁架、強迫失蹤、非法監禁等種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這些行為在社會上所播下的傷痛、裂口、仇視、怨恨,並不會隨着獨裁體制的被終結而一夜之間煙消雲散。 如何對待獨裁者及某些策劃、實施人權侵害的人,是轉型時期特別牽動情緒、極其複雜棘手的問題。

  • 不会一夜消散的不只是社会伤痕,还有转型期的社会动荡。无论如何说,从威权或极权体制转型为民主政体都是非常剧烈而深刻的社会变动,会带来社会不安定是必然的。转型后的社会迟迟无法归于稳定,或者长期绩效不佳,让社会重新呼唤威权政治的例子在拉美比比皆是。社会稳定、治理绩效、经济增长,对所有政体而言都是难题,它们可以使已经克服一大堆前期困难的民主转型过程倒在最后一里路。

p261 在第三波民主化國家採用過的種種轉型正義措施中,或許惟一沒有多少爭議的,是“賠償正義”,亦即國家為受害人提供賠償、恢復名譽。最受關注、也最經常發生分歧的是“刑事正義”,也就是,是否必須以及如何追究獨裁者的責任呢?對獨裁者以及某些具體組織、實施侵犯人權的人,是審判還是豁免?與此相關聯的是,假如由於環境、條件的限制,不能審判獨裁者、迫害者,是埋葬過去還是採取某些其他措施來滿足人們對於正義的渴望?有哪些行政措施可以採用?真相調查、解密檔案、審查官員,是恰當並且有效的方式嗎?

  • 主张采取惩罚措施的理论主要是主张过去的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伸张正义,国家有相应的义务对真正的建立和巩固人权标准做出表示,意思就是真正的按照新建立起的权利和法律标准去向过去的罪行追责、审判和惩罚是应该做的事。
  • 另一种理论强调和解,主张过于强硬的要求审判旧政权中的权贵、军官、官僚机构中的许许多多人员很可能难以做到而且不利于在社会转型的关头上尽快稳定社会。“和解”本身对于普世价值的巩固也有重要的道义意义,一定程度上的妥协对于实际上的社会重建是必要的牺牲。

p264 亨廷頓在其著名的《第三波》中有一個大致符合事實的判斷。他說,祇有極個別國家對於過去的人權犯罪進行過比較廣泛、有效的審判,少數國家對少數幾個人進行過審判,而“在差不多所有的國家,沒有發生過有效的審判與懲罰”。不過,亨廷頓的判斷並不太準確。不少國家都實施過審判,儘管祇是審判少數人,而且審判、懲罰經常並不太有效。同時,亨廷頓也沒有說明,雖然“在差不多所有的國家,沒有發生過有效的審判與懲罰”,選擇徹底埋葬過去的國家也是極少數。在不能實施廣泛、有效審判的情況下,許多國家採用了真相調查等不同方式以期實現某種低限度的正義。

4.2審判還是寬恕

p265 從過去30年的實踐看,道德考慮、轉型模式、轉型後的政治格局、人權侵害的嚴重程度,都對轉型正義的範圍與方式有影響,但是,其中最重要的,莫過於轉型的模式及與之相關聯的力量對比。正如亨廷頓所說,在實際操作中,是否審判威權統治時期的犯罪,“幾乎總是沒有例外地由政治、民主化過程的性質、轉型前後的政治權力分佈所決定”;“在第三波民主化國家,實際政治運作削弱、消解了尋求起訴和懲罰威權主義犯罪的努力”。

p269-270 這裡還要說明的是,在第三波民主化中,之所以祇有極少數國家對威權統治時期的犯罪進行了比較廣泛、有效的審判,那些實行了審判的國家對象也祇限於少數幾個人、而且審判經常流於形式,我認為,最重要的原因在於,在絕大多數轉型中起關鍵作用的是非暴力抗爭。非暴力反抗無疑是強大的力量,但是卻不能消滅對手,也不以消滅對手為目的,而是為了尋求改變。反對派與體制內溫和派、改革派之間的溝通、談判,構成了絕大多數轉型的關鍵環節。即使在導致威權體系癱瘓、崩潰的情況下,反對派也需要與體制內力量溝通、談判,合作管理轉型過程、建立民主制度。淡化或擱置威權統治的暴行以換取保守派的默認、轉型過程的平穩,是溝通、談判中的一個至關重要的考量。溝通、談判也有助於化解過去的仇恨。

  • 虽然看起来黏腻不彻底,相比于激烈的对抗,谈判往往能为复杂的问题提供更细致的解决办法。民主社会是通过民意来自我治理的社会,面对再复杂的情况也不能直接采取非黑即白的做法,而是需要大量的谈判和妥协,这本来就是民主制的必然要求。对理想价值观做出妥协是痛苦的,但是,对于特定价值的过度执守未必就不会带来更广泛的不公义——民主总是有滑向民粹的隐忧。我觉得相比于固定的原则,也许宽容和协商的精神才更是民主制度赖以存续的根基。
  • 但是这当然不是说原则就不重要,追究过去的责任就不重要,只是在一个更复杂的社会治理结构中,我觉得很多时候会出现的问题是:如果百分之一百的实现某项事务是实际上做不到的,如何抑制住对抗情绪的同时也不放弃,在事实允许的限度内做最大程度的争取。对于我来说,我一直认为集权治理是不义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认为这种一个权力中心能把整个社会拖着走的权力结构,必然导向权力的腐化和人造的灾难。那么,如果我们要追求的是一种不同于此的社会制度,哪怕这次,这种能够拖着全社会走的意志变成了我们许多人的美好愿景,事情真的有出现本质的不同吗?

4.3 真相講述及其他

p273-274 先討論“真相委員會”或者說“真相與和解委員會”。它並不是司法性機構,但卻是具有獨立地位的官方機構,其職能在於查明和公佈過去威權統治時期的反人權犯罪事實。不過,更準確地說,真相委員會的職能,“是承認而不是發現真相”。“承認意味着國家承認它過去的不當行為,承認它過去錯了”。…… 查明、記錄、公佈真相,有助於轉型後和平的建構,因為它能給受害者某種正義的感覺,對於社會有一種“釋放性”療效,可以緩解怨恨和復仇的情緒。“對於殘暴行為的誠實記錄可以防止歷史被遺棄或重寫,有助於一個社會從其過去中吸取教訓從而防止在未來重複那些暴行”。

p275-276 南非選擇“真相與和解委員會”方式,是反對派與政府之間的談判決定的。南非的轉型開始於1990年2月德克勒克總統宣佈釋放曼德拉、與 “非洲人國民大會”談判。“非國大”過去一直是主張審判威權統治官員的,但是,在談判轉型的過程中,其實祇有兩種選擇:無條件赦免還是有條件赦免過去的人權犯罪。最終,雙方達成的協議是有條件赦免,這一“原則”並且寫進了臨時憲法。…… 南非“真相與和解委員會”與此前其他國家做法一個重要的不同之處,就在於以真相告白(truth telling)換取赦免:要獲得赦免必須講明人權侵害行為的真相。

p276 關於真相委員會的實際效果,長期以來實際上也一直存在不同判斷。最近,三位美國學者,特蕾西婭・奧爾森(Tricia D. Olsen)、雷夫・佩納(Leigh A. Payne)、安德魯・萊特(Andrew G. Reiter)共同完成了一項相當全面的統計研究。他們的結論是,審判可以確立行為責任,赦免能帶來穩定,兩者並用可以促進民主和對人權的尊重;單獨使用真相委員會這一方式,對責任原則和政治穩定都有消極影響,而如果將其與審判、赦免並用,則能帶來積極的效果。我認為,這是一個相當重要的結論,但是,具體以哪些方式來追求轉型正義,如何平衡不同方式之間的關係,當然必須考慮轉型時期的具體情況。

p277-278 捷克斯洛伐克的清潔法——又稱“過濾法”(screening law)——頒佈於1991年10月4日。它規定所有曾任職於國家安全部門的人、登記在冊的秘密警察的合作者(告密者和評估人員)以及曾擔任地區以上級別共產黨組織書記的人,5年之內不得在一些具有特殊重要性的部門、 機構擔任職務,包括:聯邦和共和邦行政當局、總統辦公室、上校以上軍官、憲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廣播台、電視臺領導職務;國有企業高級管理職務、學院和大學高級學術職務等。…… 實行這一審查的一個基本理由就在於,人們有權利知道國家重要公職人員的過去;要求有不光彩政治經歷的人說明、承認真相,也是一種最低限度的正義。“支持實行審查、過濾的人,並沒有對那些表明自己曾為安全部門提供協作的人採取任何極端措施。相反,多數支持者都願意給他們聲譽受到損害的領導人第二次機會”。

p277-279 這一法律招致了國際社會和捷克斯洛伐克國內一些人權組織的廣泛批評,因為它根據集體身份、歸屬而不是個人的行為而給予懲罰,顯失公平。後來,憲法法院判決該法中涉及秘密警察“有意識的合作者”部分違憲,但其它規定仍然繼續有效。…… 東歐國家制定、實施不同形式的潔淨法,而較少採用在拉美等地區流行的真相委員會,有兩個重要原因。一是雖然受壓迫的人是普遍的,但政權相對不是非常殘暴,不像拉美發生過那樣多的死亡、失蹤。 在東歐,共產主義政權是蘇聯從外所強加的,而不是在本土成長起來的,這也緩和了人們對於本國共產主義政權的怨恨。

p280 在目前相關的言論、呼籲中似乎可以看到一種傾向、一種混亂,就是無條件地談論和解、鼓吹不追究過去的暴行,似乎和解就是不追究、追究就是不和解。這種傾向中所包含的對於道德原則的淡漠、 所體現出的軟弱令人不安。它對於民主轉型發生機制的理解是膚淺的,會傳遞過於簡單化或者說錯誤的信息。擔心被清算固然會構成統治者放棄獨裁統治的心理負擔,但是,另一方面,假如專制主義者及其幫兇不必擔心被清算,便可能更加無所顧忌地踐踏人的尊嚴與權利。

和解並不是轉型的前提,恰恰相反,轉型是和解的前提。(p.p.280)

p280-281 基於上述研究和認知,我在此就中國未來的轉型正義問題提出下列政策原則主張:

第一,是否審判獨裁者主要應該視轉型模式而定。假如統治集團在仍然對自己比較有利的情況下相對主動地選擇與反對派達成協議轉型,仍然有足夠的能力對轉型過程施加條件,可以也應當採取一種諒解的姿態。但是,如果轉型是在獨裁政權陷入癱瘓崩潰、獨裁者被趕下臺的情況下才發生,獨裁者是否應該受到審判,則祇能根據他在下臺前的行為、是否對嚴重的反人權犯罪負有責任而定。

第二,祇審判一小部分領導、實施嚴重反人權犯罪的人,多數其他有污點的人應該赦免。審判一小部分有助於確立一個原則,就是一個人必須對自己的反人權犯罪負責,以儆效尤。不過,需要強調的是,審判的目的是為了明確責任而不是復仇,應該遵循法治的原則、依照正當的程序。違背公正的程序、不尊重被審判者應有的權利,將損害新生的民主制度的可信度,不利於自由、人權價值的確立。

第三,審判一小部分迫害者的同時,建立獨立性、公正性有保障的真相委員會,調查、記錄真相。

第四,如果不建立真相調查委員會,可以借鑒波蘭的做法對擔任國家重要職務的人進行審查、過濾。但是,不宜實行捷克斯洛伐克那樣的、根據集體身份而不是個人行為給予懲罰的潔淨法。

第五,我沒有提到給人權受到嚴重侵犯的人以賠償、恢復名譽,因為這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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